由于“深圳百果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百果园”是第35类商标,与“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的第31类“百果园”商标类别不同,所以法院认为不侵权,经此一战,东方祥麟公司非常后悔当初没有同时注册第35类商标。
一、案情回顾
原告“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祥麟公司)认为被告“深圳百果园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的多个“百果园”商标侵犯了自己“百果园”商标的专用权,于是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图1原告东方祥麟公司持有“百果园”商标
图2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持有“百果园”商标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被告的经营规模庞大,并且拥有上千家旗下授权门店。被告所使用的“百果园”标识并非应用于每个水果或者单一的水果包装上,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其行为是在第31类“鲜水果”类别上使用。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授权门店中销售的部分水果带有水果种植企业使用的商品商标,也说明深圳百果园公司使用“百果园”标识或字样的目的并不在于识别水果的种植及生产来源,而是在于标识经营场所以及区分零售服务提供者的来源。综上,被告的行为是合法使用商标权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法院的裁判要点总结如下:
1.被告深圳百果园公司的主营范围为水果销售及加工,并非种植水果。
2.被告使用表示的目的在于表示经营场所。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第31类(鲜水果),被告的注册商标是第35类(推销),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落入第35类的核定服务范围,并未侵权。
3.两家公司的业务内容不同,不构成相似。原被告在各自领域持有使用类别不同的注册商标,并合法使用。
4.被告不具有利用原告知名度的意图。被告百果园公司自身知名度已经较高,因此不具有利用原告知名度的意图。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观点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其商标的行为,并且原被告的商标类别不同,原被告共同存在于市场上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极低。据此,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据悉,原告早在1999年就提交了“百果园”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其申请的类别仅限于第31类。可想而知,如果在申请该商标注册之时原告能够在相关类别同时提交注册申请的话,判决结果大大不同于此。
二、经验吸取
因此,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多考虑商标相关的多个类别,必要时需要对多个类别提出申请,以此巩固和完善商标权利的保障。
编辑:郑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