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2xu公司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 |
一审:(2019)京73行初6754号 二审:(2020)京行终1621号 |
案由 |
撤销复审 |
合议庭 |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吴 静
|
书记员 |
书记员:武雅韬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XU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克汗·图尔古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一审判决结果 |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334号《关于第8026674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XU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
二审判决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判决时间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6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XU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亚联邦维多利亚3122赫梭。
法定代表人:格克汗·图尔古特,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特步公司在行政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8026674号“X”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诉争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有误,应予纠正。
此外,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的,在实体法上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2014年5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4年5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亦应纠正。
一审法院判决
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5334号《关于第8026674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2XU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特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特步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了其与厦门特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厦门特步公司)之间的许可与被许可关系,发票及销货清单能够前后对应,产品吊牌虽有一定瑕疵,但可以与上述发票对应的销货清单起到佐证作用。同时,考虑到在上述证据形成前,特步公司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并无其他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
因此,根据商业惯例,可以根据上述证据推定特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商品与服装、鞋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原审判决有关吊牌上显示的“X”标志与诉争商标并非完全一致的认定有误,该吊牌可以作为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而且,本案中2XU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特步公司销售商品的过程予以否定。因此,本案应根据特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对诉争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特步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2XU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2XU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108号《关于第8026674号第25类“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Y011108号决定),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撤销。
2XU公司不服第Y011108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特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产品吊牌,显示有诉争商标及相应产品的款号等内容,但未显示时间;
2.2014年1月1日,特步公司给厦门特步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授权书,授权厦门特步公司进行“特步(XTEP)”品牌服装、鞋、配件产品销售和推广,其中授权的商标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另外1件其他字型的“X”商标、2件“XEP”商标和1件“X特步”商标;
3.厦门特步公司销售货物的记账凭证、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销售出库单,均没有显示诉争商标,其中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显示有商品的规格型号,部分规格型号与产品吊牌上的款号能够对应。
2019年1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特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服装、鞋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商品与服装、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特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帽、袜、围巾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手套(服装)、帽、袜、围巾商品上予以撤销。
2XU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2XU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特步公司4件吊牌所涉商品及款号在其官网和验证平台中的查询结果,以及经过公证的查询过程,用以证明特步公司提交的产品吊牌上的款号在其官网上查询不到,吊牌在其查验平台上也查询不到;
2.特步公司名下第1497269号及第1942634号商标档案、特步公司官网(www.xtepchina.com)截屏,以及该网站的ICP备案查询结果,用以证明特步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的并非诉争商标;
3.特步公司注册在第18类、第28类商品上的第5113052号、第5113050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是对该两件商标的使用;
4.特步公司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其他以“X”为核心且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特步公司名下除诉争商标外在第25类商品上还有其他与诉争商标近似的注册商标。
特步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续号接前):
4.产品图册,其中包含显示有诉争商标的服装页面;
5.显示有诉争商标的产品实物照片及其对应的购物小票;
6.诉争商标的标志设计稿;
7.特步天猫官网旗舰店网页打印件,显示有标识诉争商标的产品在售,打印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
本院诉讼中,2XU公司补充提交了特步公司在其他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提交的产品吊牌证据及查询结果对比图,用以证明特步公司在各个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所提交的产品吊牌所显示的商标均与其查证系统中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特步公司均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第Y011108号决定、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4年5月1日,故在实体法上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其中第四项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复审案件中的诉争商标注册人,应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特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产品吊牌虽然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未显示时间,即便该吊牌上的部分款号与厦门特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的商品规格型号能够对应,也无法证明该吊牌系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所销售货物上的吊牌。而且,特步公司出具给厦门特步公司的商标许可授权书中授权的商标不仅有诉争商标,还有其他4件“X”或包含“X”的商标。此外,记账凭证、发票、销售出库单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特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商品上使用的事实。
特步公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产品图册和产品实物照片上虽然显示有诉争商标,但未显示时间,也不能和指定期间内的购物小票形成对应关系,而指定期间内的购物小票上又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设计稿并非诉争商标商业性使用的证据,特步天猫官网旗舰店网页打印件的时间在指定期间以外。因此,特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于服装、鞋商品上的事实。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特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雅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