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2条,授予专利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那么,如何理解实用性呢?具体而言,我们可以通过下述几个不符合实用性的案例来理解实用性的含义。
——案例一:无再现性
甲为自己所设想的一种高空发电环申请专利权保护,该高空发电环的作用机理为利用高空风力,在风的作用力、自身及缆绳的相互作用下,实现在高空中稳定运行的效果,从而能够稳定发电。
经审理,法院认为,由于风向、风速本身不可控,该高空发电环无法保持自身平衡,因此也无法做到稳定发电。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仅是一种理想化的方案,无法保证每一次按照该方案实施的结果都是同一的,也就是说该方案不具备再现性。而实用性要求技术方案应当具备再现性,即按照技术方案的内容,通过该方案实施的步骤并不能保证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不予以授权。
——案例二:违背自然规律
乙申请保护作用机理为依靠自身高压,循环工作,永不靠歪理启动的液压发动机。经审理,法院认为该装置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即永远无法通过不靠外力,仅凭借自身永久工作,因此该装置不具备实用性。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2中规定,“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符合自然规律。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不能实施的,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案例三:无积极效果
丙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大功率升降的、在地面或高空均可实现组装功能的航天母舰。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该航空母舰耗能巨大,相对于现有的航空工具而言,积极意义无法体现,即无积极效果,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五章3.2.6中明确,“具备实用性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能够产生预期的积极效果。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编辑:郑楠滢
校对:刘碧兰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