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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内部构件上的商标,如何使用才能不被撤三
浏览次数:746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06 04:12:23  分享到:


  一、案情回顾


       2010319日,冲击波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134424iHom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后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的原因对其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


                             


冲击波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根据冲击波公司即原告提交的多份使用证据如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以及网页介绍产品截图等等,证明原告实施了将iHome商标使用于集成电路的标注和宣传的行为,以此告知商品来源。综合多项证据,法院认定,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对于iHome商标在核定商品集成电路上的使用真实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因此支持原告诉讼主张。

 

 二、法官释法 


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在有效时间内使用商标,我国法律规定了“撤三”原则,即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那么,如何判断商标使用了呢?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于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实际上,这一条款仅对商标使用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商标使用的认定,更应当关注商标的实质使用。因此,现行的《商标法》对于商标的使用作出了进一步规定,根据现行《商标法》第48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一条款明确了商标实质使用的要件为“识别商品来源”,即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标识,确定该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哪里。

 

一般而言,生产者会将商标标识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吸引消费者的目光,这也是商标显著性特征的体现。但存在的另一种情况是,有些商品是作为其他商品的组成部分进行销售的,比如本案中的集成电路是音箱的组成部分,在进行音箱的销售时,实际上集成电路也一并被销售。因为消费者对于购买的音箱主要考虑音箱的品牌,而经常性地忽视音箱构成部分的品牌,但我们不能仅凭这一个原因,就断定生产者仅使用了音箱的商标,音箱构成部分的商标却没有被使用。

 

每一个音箱内部的构成部分都是独立的商品,具有各自独立的功能,同样,每一个商标也是独立的,因此,判断商标是否进行了使用,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分别进行判断,不能将商品的整体和构成部分分别对应的商标进行混淆判断。

 

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在集成电路上使用了商标,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消费者在购买音箱时可以通过产品说明书、宣传手册等途径获知此音箱的集成电路是iHome集成电路,能够得知集成电路的来源。因此,原告使用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也具备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三、结语

 

商品组成部分的商标是否使用应当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而不是根据商品的整体和部分的关系来判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最重要特征,只要商标权人合法有效真实地使用了商标,就应该判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编辑:郑楠滢

校对:刘碧兰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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