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 专业团队,优质服务,售后保障,无忧托管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13590304883 周女士

明德正行,助益创新
Act with the virtue , Contribute to innovation
联系我们 →马上预约 →
简析商标使用的认定 —以“奔富”商标撤三案为视角
浏览次数:753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11 02:28:54  分享到:

   商标是指投入使用的能够让公众辨识其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之所以能够成为“商标”,关键点就在于它在商业过程中投入使用,否则商标只能称为标识。在商标的异议、无效、撤三等与商标相关的授权或确权事件中,商标使用也是一个影响这类事件判断的关键点。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规定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即商标的使用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实现实质要件即“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以下的案例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商标使用。


一、案情回顾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社公司”)是拥有众多知名葡萄酒品牌的葡萄酒集团富邑葡萄酒集团(以下简称“富邑集团”)的子公司。1994年,南社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了“PENFOLDS(奔富)商标,为后续该品牌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作准备。在该品牌葡萄酒销售过程中,集团也以“奔富”作为英文对应的中文品牌实际使用于该产品的营销上。

           

2006年,“奔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被案外人申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2010年,李琛受让该商标。


2012年,南社兹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撤三”申请。李琛先后提交了诉争商标的转让证据以及销售发票等证据,经审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商标使用。


  • 案例分析

  1.即使特定主体之间的交易文件中有商标,但如该商标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能被视为商标使用

商标的实质要件在于能够被公众识别商品来源,这也是商标的基本功能。这一要求只有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才能实现。


如前所述,判断商标使用具有形式和实质两个要件。在本案中,李琛提交的证据包括“奔富”牌酒的销售发票,而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与李琛和该发票开具人签订诉争商标许可合同日期相同。在形式要件上,商标使用在发票上和与发票相关联的产品上。那么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实质要件呢?即它是否构成识别商品来源?


首先,从发票对应的产品销售关系中来看,发票的当事人即李琛和被许可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而非基于诉争商标的识别作用。另外,从诉争商标许可合同签订的时间上来看,许可合同签订当天就是出具发票的当天,在没有实际的产品的情况下就签订了买卖合同,依据常理,被许可人购买此酒也并非依据商标的识别作用。


其次,李琛并未提交关于该买卖行为实际履行的证据,也就是说,商标使用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环节,因此公众当然也无法知悉其来源。


综上,诉争商标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使用。


在具有类似案情的索娜媞国际有限公司与商评委之间的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获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其他主体的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是在商业流通领域发挥了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使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或者生产标注被许可的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即使有标注被许可的注册商标标志的商品买卖行为,由于此类买卖行为是在特定的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该买卖行为的发生不是通过商标的识别作用而建立的,故在这种情况下也难以认定是该被许可使用的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也就不能认定使用该商标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2.商标撤三案件中,“识别商品来源”必须是将商标所有人识别为商品来源或者能将商标所有人与商品来源建立其对应关系。否则,不能视为商标所有人的使用,不能维持商标所有人商标的注册。


如果商标不使用在商标所有人的产品或者被许可人的产品上,而适用在第三方产品上,由于商标无法起到识别作用,即不能将产品来源与商标所有人联系起来,这种情况下使用商标也不能视为商标所有人的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所有人是李琛,李琛所销售的产品是富邑集团的PENFOLDS葡萄酒,即在第三方产品上使用商标。由于当公众见到该产品时,会将富邑集团和商品来源建立联系或者将富邑集团识别为商品来源,而并不会与商标所有人李琛建立这种联系,因此,李琛所举证的关于该商标对应产品的销售行为并不能构成他使用商标的行为。


也就是说,“识别商品来源”必须是识别商品来源于商标所有人,否则不构成商标使用。


二、小结

深圳明新公司提醒您:进入市场流通环节的能够将商标所有人识别为商品来源的使用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编辑:郑楠滢
校对:刘碧兰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
推荐阅读: 商标驳回复审   深圳logo设计   深圳注册商标

联系我们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东华集团创业园511
电话:13590304883,13028896192
邮箱:service@minsonip.cn
网址:www.minsonip.cn
  • 手机网站

  • 售后客服

Copyright © 2020 All Rights Reserved 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普通合伙)粤ICP备2020096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