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希美克公司”)成立,原告(发明人)自公司成立起便加入公司,至2016年,原告一直在公司工程部工作,并完成了多项职务发明创造,其中就包括涉案的职务发明创造。
2003年12月,希美克公司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关联公司BETTELI。原告也与BETTELI达成协议,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相关的一切权益。2007年5月,BETTELI在美国申请了该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原告。
后来,BETTELI利用该发明专利制造产品并在美国进行销售。原告认为,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8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自己应获得报酬43万美元。
希美克公司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是美国专利,因此应当适用美国的专利法,然而在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这方面,美国专利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此前,原告也与BETTELI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43万美元报酬没有依据。
案例分析
本案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点:①是否可以适用中国专利法?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报酬?③如果原告有权主张报酬,如何计算报酬的数额?
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并且并未在中国申请专利,但涉案专利属于原告在中国任职于希美克公司期间的职务发明。同时,希美克公司接受了BETTELI的委托,在中国制造和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因此不能单单因为涉案专利是美国专利就不适用中国法,这对原告即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由于BETTELI是无偿取得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原告在与其达成协议时也并没有明确表示要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有权主张获得作为发明人理应获得的报酬,至于获得报酬的数额计算,法院依据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涉案专利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确定了被告希美克公司应支付30万元人民币的报酬。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的对象不只限于在国内完成并在国内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如果仅取这一个范围,那么对发明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立足于用人单位凭借在国内完成的职务发明获得了利益,因此当出现本案的情况,即职务发明在国内完成,但在国外提出了专利申请,发明人/设计人仍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获得报酬。
编辑:郑楠滢
校对:周丹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