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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专利前能不能发个朋友圈?不能!
浏览次数:1030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1-02-09 10:42:10  分享到:

 
  某包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某金属制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该包装公司提出,他们已经通过朋友圈的方式在先公开了涉案的外观设计,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根据《专利法》第23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此处“为公众所知”即包括朋友圈的方式公开使公众所知,所以金属制品公司的外观设计应为无效。


该金属公司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图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遂向法院起诉,但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为公众所知并非指所有公众已经实际获知,而是指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第22条:“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即如果技术内容属于“保密状态”,则不属于“为公众所知”,也就不属于“现有技术”。由此,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是指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本案中,该包装公司在朋友圈发布的多篇与涉案专利相关内容的目的均是为了推广产品和经营,法院认定这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新颖性,因而无效。


微商的微信朋友圈,已经具有一定的营销功能,对产品起到了宣传和推广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具备社会公开性,属于社会公众能够获知的状态,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因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图的形式也会破坏外观设计专利的新颖性。所以说,在产品运营之前进行知识产权风险评估尤为重要。


编辑:郑楠滢

校对:刘碧兰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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