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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开发周期长能否作为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这份法院判决显示……
浏览次数:630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10 11:59:40  分享到:


《商标法》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那么,该条法规中的“正当理由”包括哪些?如果是因为开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需要花费一段较长的时间,可否构成第49条里规定的“正当理由”?在兰博基尼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对这个问题做出了回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一、案情回顾

  

   诉争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0885日至201885日。2016年,芜湖澳彩公司向原商标局针对该商标提出了“撤三”。根据兰博基尼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原商标局不予撤销该商标。


2017828日,针对该决定,芜湖澳彩公司向原商评委申请复审。


针对兰博基尼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原商评委认为,兰博基尼公司提交的检索报告和网络宣传报告截图等并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兰博基尼公司指出对该商标没有进行使用是由于产品开发周期长,但兰博基尼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原商评委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针对该复审决定,兰博基尼公司提起诉讼。并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以支撑自己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以及产品开发周期长的客观证明。


法院认为,兰博基尼公司作为诉争商标权利人在指定期间虽没有将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进行了必要准备,特别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现已在中国市场销售,指定期间之后的连续使用行为证据也可以用来佐证权利人的真实使用意图。


综上,“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真正状态不符,也就是说,诉争商标并不能被“撤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4款,“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


该案中,可以看到法院审理的依据也围绕着该条规定。法院并不是根据兰博基尼公司提出的产品研发周期长这一理由就直接认定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兰博基尼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兰博基尼公司具有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意图以及产品研发周期的时长。在诉讼阶段,兰博基尼公司便补充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两点。


二、小结


因此,产品开发周期时间长并不能当然成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需要有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在此期间具有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和准备


编辑:郑楠滢
校对:刘碧兰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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