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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能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吗?—“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无效案
浏览次数:650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18 04:22:07  分享到:
IPRdaily消息:据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显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小白公司)因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677号行政判决,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针对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29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小白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67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6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小白公司。

2.注册号:10370888

3.申请日期:201112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33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利口酒)、酒(饮料)等。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53452号《关于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津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陶石泉对“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的“江小白”商标标志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故其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江小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关于2011年8月6日出版的《江津日报》的相关证据;
3.“江小白”广告宣传合同和发票;
4.相关行政裁定、判决书等文书。


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为:
1.经公证的江津酒厂与原商标持有人新蓝图公司签订的酒产品销售合同;
2.媒体对江津酒厂及其产品的报道;
3.江津酒厂“江小白”酒封样表,其中有2011年11月21日,江津酒厂与重庆宝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打样协议》,约定打样加工的酒瓶名称为江小白瓶;
4.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5.经公证的江津酒厂与江小白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关于“江小白”标样的往来邮件,讨论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
6.江津酒厂“江小白”酒商品的货物运输协议;
7.江津酒厂“江小白”酒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
8.经公证的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参加2012年3月全国糖酒协会视频;
9.江津酒厂“江小白”酒产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10.江津酒厂与重庆亚美设计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


江小白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阶段,江小白公司提交的证据为:
1.江津酒厂与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和相关送货单;
2.森欧公司工商档案(节录);
3.重庆市鼎山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节录);
4.江津酒厂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5.重庆市渝酒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6.(2017)京73行初3194号行政判决书;
7.人民网关于电视剧《男人帮》的报道和介绍;
8.关于陶石泉创立“江小白”的媒体报道;
9.新蓝图公司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0.江小白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有关“江小白”品牌费用投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11.“江小白”通过影视植入进行宣传推广的截图;
12.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品牌所获奖项;
13.江小白公司“江小白”商标在行政案件中受保护记录;
14.江小白公司“江小白”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记录;
15.江小白公司对(2018)京行终2122号案提起再审申请书;
16.江津酒厂在江小白公司提起再审的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17.与证据15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再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18.付黎明书面证言;
19.关于付黎明的媒体报道和介绍;
20.(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1162号公证书,内容为查看付黎明工作电脑中电子文稿的情况;
21.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关于白酒行业OEM定制合作模式及“江小白”白酒产品的说明函;
22.关于白酒行业及其他行业定制产品合作模式的媒体报道和介绍;
23.关于陶石泉先生曾于金六福酒业工作的说明函;
24.关于陶石泉曾在金六福酒业任职的媒体报道。


江津酒厂提交的证据为:
1.(2018)京行终2122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252号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3802号行政判决书;
2.江小白公司提交的“江小白”卡通人物美术作品及“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文字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时间:2012年3月21日);
3.诉争商标档案;
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汇款证明;
5.关联关系证明;
6.发票;
7.无效宣告裁定;
8.商标档案;
9.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函;
10.新瑞审[2017]第16号江津酒厂“江小白”白酒销售收入等专项审计报告;
11.新瑞审[2017]第19号江津酒厂“小江白”白酒销售收入等专项审计报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小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本案与在先的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为关联案件,目前该在先案件已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案号为(2019)最高法行申6298号,本案的审理需以该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小白”为江津酒厂商标且已在先使用;

3.“江小白”为江小白公司独创的自有商标和产品概念,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

4.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就“江小白”产品是贴牌加工、定制合作关系,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且依双方约定,“江小白”相关知识产权应归属于新蓝图公司;

5.“江小白”商标及产品概念经江小白公司长期经营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江津酒厂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诉讼中,江小白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24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江津酒厂主张其在先使用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的证据绝大多数为2011年12月19日之后形成的证据,且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产品送货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江津酒厂在先使用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江津酒厂提交的其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及关于白酒行业定制产品合作模式的媒体报道等证据,虽然可证明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上述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是江津酒厂的商标,新蓝图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江津酒厂的权利。江小白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9日陶石泉发给付黎明的邮件及新蓝图公司发给江津酒厂的八篇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其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并提供给江津酒厂,且根据双方约定,产品概念及设计等权利属于新蓝图公司所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新蓝图公司对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述事实,有第224号判决等在案佐证。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诉争商标系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截至本案审理时,第224号判决已生效,江小白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因此,对江小白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第224号判决已经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蓝图公司是为江津酒厂设计商标,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并非江津酒厂的商标,“江小白”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因此,在本案主要事实与第22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基于第224号判决的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江小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6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53452号《关于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针对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 生活很简单及图”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伟
审判员  宋 川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武雅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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