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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案例:“蓝之蓝”商标
浏览次数:657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14 03:30:56  分享到: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6)京73行初3753号

二审案号 (2017)京行终2267号

再审案号

(2019)最高法行再261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法官助理 孙冠华

书记员

张晨祎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局审查员。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蓝之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被诉裁定;

三、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再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26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753号行政判决。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最高法行再26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

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楠,该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审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之蓝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5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洋河公司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误认。


首先,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程度极高。“蓝之蓝”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方式完全相同,没有形成新的含义。人民法院、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对类似的商标注册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判定他人申请注册的“楚之蓝”“茅之蓝”“河之蓝”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以“某之蓝”作为文字构成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为洋河公司独创,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洋河公司及各引证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给予更宽范围和更大强度的保护。最后,蓝之蓝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蓝之蓝公司与洋河公司地址临近,行业相同,应当知晓洋河公司及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没有合理避让,反而模仿各引证商标。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进一步模仿复制洋河公司的包装装潢,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


2.蓝之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同时,诉争商标的使用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不因持续时间较长而获得正当性。

综上,在生效判决已认定蓝之蓝公司使用“蓝之蓝”商标的产品构成对洋河公司
“天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侵权的前提下,二审法院仍认可诉争商标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并且未考虑蓝之蓝公司的恶意情况和洋河公司的知名度,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被申请人称

蓝之蓝公司一审起诉称,
1.诉争商标由其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3.诉争商标作为其主商标用于所有旗下产品,通过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度。
4.被诉裁定超审限,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重新作出维持诉争商标的裁定。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第7378750号“蓝之蓝及图”商标(即诉争商标)由蓝之蓝公司于2009年5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料酒;米酒;清酒;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由洋河公司于2004年9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 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即引证商标二)由洋河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馆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由洋河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 类的“酒(饮料);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熘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钦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上。




2014年8月13日,洋河公司就诉争商标的注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
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洋河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诉争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损害了洋河公司的权利。
 
综上,洋河公司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洋河公司企业基本情况;洋河公司2014年三季度报告;引证商标2006年-2009年部分销售证明;洋河公司及“梦之蓝”酒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引证商标酒2006年-2009年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媒体对洋河公司及其“梦之蓝”系列产品的部分报道;“梦之蓝”系列商标的维权记录;洋河公司的质量管理情况证明;蓝之蓝公司网站图片。


蓝之蓝公司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并认定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蓝之蓝公司的生产企业及销售企业历史沿革证明材料;资产评估报告;蓝之蓝公司取得各项酒类行业准入证书;蓝之蓝公司2009年-2014年部分产品检验报告;蓝之蓝公司所获的部分荣誉及获奖证书;蓝之蓝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证明资料;蓝之蓝公司的部分商标注册证书、专利证书、部分使用证明;蓝之蓝公司及代理商的部分销售代理证明;蓝之蓝公司原始股配送方案证明;诉争商标电视广告投入证明;诉争商标户外广告投入证明;诉争商标部分电视剧植入广告投入证明。蓝之蓝公司独家举办、冠名赞助演唱会投入证明及媒体报道证明。


2016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51456号《关于第7378750号“蓝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即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蓝之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与洋河公司的系列商标相区别。洋河公司提交的销售、获奖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取得一定知名度,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 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为洋河公司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鉴于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洋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因而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审理。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洋河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蓝之蓝公司请求认定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与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无关,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诉讼中,蓝之蓝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和蓝之蓝公司变更证明;蓝之蓝公司与洋河酿诰、苏典酒业、新蓝公司关系证明及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证明;知识产权领域专家论证意见;蓝之蓝商标保护情况;其他公司申请“X之蓝”商标情况;蓝之蓝公司所获得的部分证书及荣誉;蓝之蓝公司挂牌上市相关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引证商标的申请档案;洋河公司的股权结构;洋河公司申请过的商标;洋河公司的负面信息;关于蓝色酒文化和洋河地区酒厂的资料记载等证据材料。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等;洋河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复印件;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蓝之蓝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洋河公司提交了“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商品与“蓝之蓝”商品的比对图。


蓝之蓝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另查明,洋河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对诉争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1日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向蓝之蓝公司发出案件答辩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蓝之蓝公司的答辩书及证据材料。洋河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10日两次提交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期限和接收证据中确有不妥,考虑到商标评审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述行为对蓝之蓝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兼顾效率原则,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存在的不当之处予以纠正。


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蓝之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在三引证商标成为系列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蓝之蓝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经可以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蓝之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蓝之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其主要理由是:
1.诉争商标由其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
2.诉争商标通过广泛使用、大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3.多个含有“之蓝”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4.洋河公司通过商标申请及无效宣告程序,抢夺他人劳动成果,垄断市场,具有恶意。
5.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本案,采纳洋河公司超期提交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蓝之蓝公司补充提交了北京德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德众审字[2017]第1097号《专项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洋河公司补充提交了蓝之蓝公司和洋河公司的酒类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图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同时提交了(2016)苏民终1067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蓝之蓝经典Q5”产品构成对“蓝色经典”文字商标以及“天之蓝”“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中文“蓝之蓝”、拼音“Lanzhilan”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亦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纯文字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另外,从蓝之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诉争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并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消费群体,且“蓝之蓝”商标与“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商标在其他30 多个商品类别上亦已经形成共存的事实。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不宜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蓝之蓝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十二个月审理期限,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延期审理的法定事由。在洋河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后,又先后两次提交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行为亦与《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不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案件审理期限和证据接收过程中存有不当,但上述行为未对蓝之蓝公司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二审法院予以指正。


鉴于已对诉争商标的相关权利予以保护,对蓝之蓝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再审法院查明


再审期间,洋河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三个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百度地图检索结果,证明蓝之蓝公司在地理位置上模仿洋河公司,主观恶意明显;
3.洋河公司维权的判决书及裁定书,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4.蓝之蓝公司、扬州宝缘创意投资有限公司及淮安蓝之蓝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及网页宣传材料,证明上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相关交易发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5.四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蓝之蓝公司的多件“蓝之蓝”商标与洋河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宣告无效;
6.法院生效判决及裁定,证明蓝之蓝公司多次被认定侵犯洋河公司商标权;
7.第43037、430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蓝之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模仿引证商标系列品牌及包装装潢,主观上有误导消费者的故意;
8.第1696期商标撤销公告,证明诉争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并于2020 年5月20日予以公告;
9.蓝之蓝公司经营模式的网络报道,证明蓝之蓝公司提交的关于销售额的材料不是实际销售商品所得,涉嫌违法经营,不能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主观恶意也可以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


首先,判断注册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应当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主要部分或整体上是否近似。诉争商标由文字“蓝之蓝”与围绕在文字之外的椭圆、火焰和拼音组成。引证商标分别为“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二者在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但商标的主体部分即文字部分均包含了“之蓝”,在外观与呼叫上均存在近似。


其次,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重要因素。一方面,商标法鼓励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应当作为商标注册合法性考量的要素,从根源上防范和制止商标注册人通过弱化注册商标的差异来侵害他人商标权。另一方面,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注册商标持有人或使用人的真实意思。蓝之蓝公司对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了其受让诉争商标的真正意图是尽可能的接近引证商标,使二者的界限更加模糊,已经造成了混淆性近似。


再次,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是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的重要条件。证据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特别是在江苏省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和主体部分相近的诉争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形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的认识。这种误认或者联系的认识,均属于商标法上混淆性近似的情形。


最后,商标注册争议的处理应当尊重在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本案诉争商标的主体部分“蓝之蓝”在实际使用中已被在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侵害了洋河公司相关商标的商标权。本案中,蓝之蓝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虽有变化,但其使用了诉争商标的主体部分,仍然属于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另外,蓝之蓝公司主张诉争商标已经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市场格局。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市场格局应当以商标申请时的情况为准,在后使用的情况可以作为参考。蓝之蓝公司提供的发票所证明的交易仅发生于特定的利害关系人之间,且数量少,部分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足以证明存在相区分的市场格局。


综上,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26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753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 元,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冠华
书记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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