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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的理由之一: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 —“珍妮饼家”商标
浏览次数:664  作者:深圳明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19 10:32:27  分享到:





香港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生产的饼干凭借其精制的造型和美味的口感在香港和内地都颇受欢迎,许多去香港旅游的内地游客都会慕名前去购买。在香港,该品牌的实体店每天限量销售珍妮曲奇。这也是为何每次去购买珍妮曲奇都大排长龙的原因之一。


在珍妮曲奇最受欢迎的时期,上海环球港的“珍妮曲奇”开业。但随着热度的增高,也有消息曝出该店并非香港正品。香港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官网也发出了声明。



香港珍妮曲奇公司在2015年申请注册第16320916号“珍妮饼家”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原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评委)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似,根据《商标法》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据此,原商评委在香港珍妮曲奇公司提出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珍妮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二)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存在重合,原告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类别“巧克力;糖果;面包;甜食;饼干;小黄油饼干;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与引证商标若共同存在于市场上,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截止至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引证商标仍然处于商标权有效期范围内,而对于这两个商标是否有效,则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香港珍妮曲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香港珍妮曲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珍妮曲奇公司对原审判决中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谷类制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巧克力;糖果;面包;甜食;饼干;小黄油饼干;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和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及其注册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至二审审理终结,珍妮曲奇公司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效力一、二发生变化的有效证据,故各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对珍妮曲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郑楠滢

校对:刘碧兰
来源:深圳市明新知识产权管理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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