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牧王公司是“九牧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经公司长期使用及推广,在服装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凯撒皇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袋、塑料挂件、合格证上均使用了带有“牧王”字样的标识。紫敬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页面也适用了相近的标识。九牧王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两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两公司凭借其侵权行为收获的利润较大,主观上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并且侵权行为影响较大,二审判决将赔偿金额改判为200万元。
事实上,被告凯撒皇公司早于1995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了第801503号商标,该注册时间早于九牧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凯撒皇公司具备再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但并不因此不构成对九牧王公司的商标侵权。显然,凯撒皇公司通过突出“牧王”字样的方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主观上具备攀附九牧王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因此即使其商标是在先注册商标,被告凯撒皇公司也构成商标侵权。
编辑:郑楠滢